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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材料供应商诉讼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14/1/22  浏览次数:4062次 作者:陈爽 律师
 

 

案情介绍:2008年,沈阳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的业务人员经人介绍结识了包工头潘某,潘某当时正在承包建设沈阳某小区楼盘,欲向物资公司购买建设用钢材。2008年5月30日,物资公司与潘某的挂靠单位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物资公司向建工分公司提供1000吨左右钢材,用于沈阳某小区楼盘1号楼建筑使用,《协议书》对价格的确定、材质、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本年度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建工分公司应给结清全部货款,如延期不付清,应按每日每吨4元给予物资公司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物资公司按照约定及建工分公司、潘某的要求在其建设的工地内向其交付了三级钢及螺纹钢共计268.094吨,但建工分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向物资公司履行全额给付钢材款的义务。经过物资公司多次催讨,到2010年6月8日,建工分公司尚欠物资公司钢材款87.37万元,由潘某以其名义出具了欠条。
2010年10月,物资公司找到我团队陈爽律师,咨询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要回拖欠的钢材款,并提出以下问题:
1、现在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若起诉,应该以建工分公司、还是以潘某为被告?
3、能否追加开发商为被告?
律师意见:
1、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协议书》虽是在2008年5月30日签订,交付钢材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年度工程结束一个月内,需方应给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即建工分公司应在2009年1月前给物资公司结清全部货款。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所以对于建工分公司逾期拖欠的钢材款,物资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前均有权利寻求司法保护。
2、应以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物资公司虽与潘某接触,但合同是与建工分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建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建工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建工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0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的规定,建工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建工分公司是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在沈阳开设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建工分公司关于钢材款的付款责任应由建工集团承担。
3、不能追加开发商作为本案的被告
《协议书》是由物资公司与建工分公司签署,二者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开发商虽与建工分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钢材也确实用在了开发商开发的楼盘里,但开发商与物资公司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物资公司不能要求开发商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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