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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实施
发布时间:2010/11/28  浏览次数:1774次 作者:佚名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应纳的建筑营业税,实行代扣代缴。
(一)由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级施工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
(三)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
(四)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项目;
(五)建设单位未按价款的建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
(六)由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省内下列各单位(包括中直和外省、市驻辽单位),均为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责任公司;
(四)部队;
(五)社会团体;
(六)其他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中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五条 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适用3%的税率,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一并代扣代缴。
第六条 扣缴人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扣缴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当天;
(二)扣缴人自备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移送工程使用的当天;
(三)扣缴人应按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第七条 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地点为建设项目的工程所在地。
第八条 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税额的计税依据为:
(一)由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级施工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由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建设项目,计税依据均为:工程的全部造价及价外费用,包括工程耗用的全部原村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即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二)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价款的建设项目,计税依据为:未与施工企业结算由扣缴人提供的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实际价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计税依据为:扣缴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结算的工程价款。
第九条 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一)属于由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级施工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由总承包人实行分包转包的建设项目,计算公式:
应代扣代缴税额=全部工程造价及价外费用×适用税率。
(二)属于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价款的建设项目,计算公式:
应代扣代缴税额=未与施工企业结算的建设单位供料实际价款×适用税率。
(三)属于建议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计算公式:
应代扣代缴税额=未与施工单位及时、足额结算的工程价款×适用税率。
工程未完工、决算前,可以工程预算为依据,实行预扣预缴,待工程完工决算后多退少补。
第十条 扣缴人代扣代缴税款的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扣缴人代扣代缴情况,支付扣缴人实际扣缴税款2%以内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扣缴人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十天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领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办理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扣缴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代扣税款的时间、计税依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序号、代扣对象名称、工程项目,同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业务结束后,扣缴人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其进行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营业税或应代扣而少代扣营业税的行为;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已扣税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
第十六条 跨市(县)移动施工的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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